前言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会采用分包方式将合同范围内的部分施工内容交给其他单位实施,但囿于分包范围的限制,可能存在滥用的情形。有些施工单位将承接的工程支解后全部转包给其他单位实施,构成支解分包。
支解分包实为转包,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但因其与合法分包的界限相对模糊,加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明确,因而在实务中容易混淆。由于支解分包与合法分包在法律后果方面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因而厘清二者的差异对于参与工程施工的各方主体而言都很有必要。
本文将以笔者近期处理的一个系列案件为切入点,通过对案件的梳理和归纳,提出支解分包与合法分包的根本区别,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阐述,以期将两者进行有效区分。
(一)案情简介
2017年7月,某设计院、某勘察公司、某建筑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了某城投公司发包的一个道路综合整治项目,并签订了《道路综合整治项目总承包(EPC)合同》。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某建筑公司负责工程施工部分。
为确保工程按期完工,某建筑公司将合同范围内的外立面装饰、人行道铺装、水电安装、绿化等工程以专业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不同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某建筑公司成立了项目部进行具体施工管理,组织、安排、协调各专业分包单位进行施工。2018年12月,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了某城投公司。
2023年,由于政府审计原因,其中三家专业分包单位因结算办理久拖不决,便起诉到法院,要求某建筑公司按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某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各方观点
专业分包单位认为,某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全部工程进行了分包,违反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构成转包,因而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无效。
某建筑公司认为,其将承接工程中的外立面装饰、人行道铺装、水电安装、绿化等具体工程内容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所分包的工程中没有主体结构工程,并进行了严格的分包合同管理,不存在转包情形,所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某城投公司认为,按照《道路综合整治项目总承包(EPC)合同》中关于分包的约定,某建筑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将专业分包事宜进行备案,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将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将全部工程进行了分包,属支解分包情形,认定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但同时又认为专业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予以折价补偿。因各分包项目均未办理结算,专业分包单位又未申请司法鉴定,且某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故判决驳回了专业分包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例可知,某建筑公司、专业分包单位、法院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对支解分包的理解。支解分包是对于施工过程中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形象概括,其实质上是一种转包行为。
在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建筑法》)中,其第二十八条将转包分为了两类,一类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另一类则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也就是支解分包。随后,《建筑法》虽进行了两次修正,但该条一直被沿用。此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基本延续了这一规定,只是对部分表述进行了调整。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但该条仍然被保留,仅将“肢解”修正为“支解”。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其中关于支解分包的规定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与《建筑法》《合同法》有些差异,将“转包给他人”变更为“转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2004年2月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分包管理办法》),将支解分包规定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行为,用“发包”代替了“转包”“转给”。
2019年1月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其中关于支解分包的规定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完全一致。
通过梳理可以发现,《建筑法》与《民法典》中关于支解分包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但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分包管理办法》《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中的存在差异,且《分包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中的也有所不同。《建筑法》与《民法典》中关于支解分包规定的是“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分包管理办法》中为“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与《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则是“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其中最关键的区别应是将支解后的工程交给其他人的方式,是正常分包还是只分包不管理。
《建筑法》与《民法典》中的支解分包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意思,一是承包人将全部工程进行支解,二是承包人以分包的名义将支解的工程再分别转包,三是必须同时满足前两项。关于此处“转包”的理解,应当是只分包而不管理。因而,笔者认为无论是《分包管理办法》中的“发包”,还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与《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转给”,均与《建筑法》与《民法典》中的规定不符,扩大了其本意,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由此也造成了部分合法分包被错误认定为支解分包。
假设,在某个项目中承包人虽然将工程按内容进行了支解,但均通过分包的方式交由其他有资质的单位实施,且严格履行了过程管理职责,承包人是否构成支解分包?如果按照《分包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承包人构成支解分包,如果按照《建筑法》与《民法典》,则不构成,因为承包人不存在将支解的工程再进行转包的情形。当然,有人会提出工程分包仅限于专业工程与劳务作业,将工程支解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也就不存在进行合法分包的前提。为此,笔者认为还有必要讨论什么是将工程支解,以及分包的范围问题。
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将工程支解”中的“工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工程可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比如地基与基础为分部工程,地基、基础、基坑支护等为其中的子分部工程,地基、基础、基坑支护等项下的才是分项工程。笔者认为分部工程是不可以支解的,如果将分部工程再支解为子分部工程进行分包,则属于支解工程。如果一个工程全部是由分部工程构成,则按分部工程进行分包应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比如案例中的道路综合整治工程。
关于专业分包,《分包管理办法》中规定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这里的专业工程指的应当是《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所列明的有专业资质的项目。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0年1月16日修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其取消了原专业承包资质中的土石方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工程、金属门窗工程等内容,但实际施工过程中,这些项目依然可以分包,可见关于分包仅限于有专业资质要求的工程已无法自圆其说。因而,分包不应局限于有专业资质的项目,只要是主体结构之外的分部工程,都应当可以被分包。
因此,一个工程的分包是否构成支解分包,应严格按照《建筑法》《民法典》的规定来认定,既要看该工程是否能被分解为几个独立的非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还要看这些分部工程是否被转包,如果一个工程可以被分解成几个独立的非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即便承包人将各分部工程都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单位实施,但履行了管理职责,也不应当被认定为支解分包。
作者简介
谭 浩
建纬成都专职律师
谭浩律师,毕业于四川师范大学,法学学士。曾就职于华西集团下属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具有十余年建筑企业法务工作经历,期间为多个重大工程项目提供了全过程法律服务,对于建设工程全生命周期法律服务具有深刻的认识,同时也处理过多起重大疑难诉讼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案件处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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