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 超
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于超律师,拥有二级建造师资格,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律顾问工作组成员。执业期间担任大型国企及多家私企的常年法律顾问,已办理大量民商事案件。擅长各类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以及各类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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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往往会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发包人、转包人以及违法分包人等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前述主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但是,在多层转、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参照适用前述规定,直接要求发包人、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也不尽相同。
本文通过对近几年最高院的相关裁判案例进行检索,对最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及各地高院相关意见进行梳理,以期对多层转、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裁判规则形成初步认识。
一、最高院相关案例
(一)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基于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取得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承包人因未实际施工而丧失了收取工程款的法律依据,自发包人处取得的工程款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xx号
法院认为:古城公司(承包人、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应否向张波、曹涛(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后,实际施工人代承包人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基于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取得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同时,承包人因未实际施工而丧失了收取工程款的法律依据,自发包人处取得的工程款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
本案中,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造价57543645.75元,众安公司(发包人)已支付55973244.74元给古城公司,王希德(与实际施工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再转包人)已向张波、曹涛支付45242803.42元。因二审中王希德未主张自行垫资支付张波、曹涛工程款,因此应当认定其支付给张波、曹涛的45242803.42元来源于古城公司收取的55973244.74元工程款的一部分。古城公司未举证证明除王希德支付给张波、曹涛的款项之外,其将已收取的55973244.74元工程款中的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王希德,故二审判决古城公司与王希德共同向张波、曹涛支付工程款10624813.82元,并未超出古城公司已收取工程款的范围,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二)裁判观点:非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对层层分包、转包及再分包存在过错,在各分包、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相对性弱化,非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建立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xx号
法院认为:长城公司(承包人、非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人)2013年2月25日将工程分包给郑曰全,同日郑曰全又转包给粟义国、唐名发,粟义国、唐名发其后又再次将工程分包给邱太平、刘琼英,长城公司对此层层转包、分包关系明知。唐名发、粟义国以三、四标段项目负责人身份多次参加业主方、监理方以及长城公司组织召开的会议,应当视为长城公司对于唐名发、粟义国以三、四标段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认可。并且长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我们与郑曰全签订的合同没有确认金额,以最终结算确认,各个施工队与郑曰全的结算清单就是郑曰全与我们公司的结算情况,我们按照结算清单如数付的钱。”,长城公司提交的《单位明细账》中也记载了其向三、四标段项目其他实际施工人唐华山、余其兵支付了工程款。
因此,原审判决综合上述情况,认为长城公司对案涉工程层层分包、转包及再分包存在过错,在各分包、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相对性弱化,长城公司与刘琼英、邱太平建立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三)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确定发包人和多层转、分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xx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路桥集团,路桥集团又将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与崔站发签订《山西平榆高速公路AS3石马沟2#桥工程联合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崔站发,并由崔站发实际施工建设。
依据上述规定,崔站发有权请求发包人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已经向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崔站发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确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崔站发承担责任的范围。二审判决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崔站发无证据证明本案其他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为由,认定路桥集团、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平榆高速公路公司不应向崔站发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裁判观点:发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实际施工人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xx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违法转包人北京世纪源博公司、山东显通公司、山东显通五公司与陕西森茂闳博公司、李广柱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因此,陕西森茂闳博公司、李广柱主张由以上主体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该条所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合同无效为适用前提,古浪鑫淼公司与北京世纪源博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有效并不影响该条的适用。故原判决依据该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发包人古浪鑫淼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陕西森茂闳博公司、李广柱关于原判决对工程款支付主体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要求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xx号
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凤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城乡建设公司,城乡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由长城路桥公司施工,长城路桥公司又将工程交由杨兴川(丰禾山隧道施工队)施工,杨兴川主张本案工程款。一、二审判令长城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杨兴川再审申请认为城乡建设公司应当与长城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城乡建设公司虽然多次向杨兴川支付工程款,但该支付行为应视为城乡建设公司代长城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城乡建设公司与杨兴川(丰禾山隧道施工队)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杨兴川要求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兴川另主张城乡建设公司与长城路桥公司为高度关联公司,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杨兴川再审申请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裁判观点:发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实际施工人不能依照合同向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工程款。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xx号
法院认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天恒基公司与蒋小红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蒋小红与许金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均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审认定正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汇龙天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恒基公司,天恒基公司将工程转给蒋小红内部承包,蒋小红又将部分工程转给许金斌施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许金斌将汇龙天华公司、天恒基公司与蒋小红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二审法院认定蒋小红作为违法分包人,汇龙天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天恒基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与许金斌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许金斌无法依照合同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二审法院免除天恒基公司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从以上案例不难看出,最高院对于多层转、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裁判观点发生了改变。在前述2019年的案例中,最高院一般认为:发包人和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都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但是,在2021年的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是发包人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相关意见
会议纪要关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形成了会议意见,即: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在该会议纪要中,专业法官认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自此,最高院关于多层转、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直接请求发包人、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似乎已经有相对明确的意见,即均持否定性意见。
但是,最高院判例和法官会议纪要并不属于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不能在民事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并且,实践中个案情况复杂,千差万别,各地法院在不同案件中适用的裁判规则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关于多层转、分包情形下,发包人、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各地高院仍然存在不同的意见。
三、地方司法文件的相关规定
从以上地方司法文件来看,各地高院关于多层转、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裁判观点仍然不统一。
其中,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问题,重庆高院和四川高院、福建高院的观点为:多层转、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山东高院、河北高院的观点倾向为:多层转、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同时,河北高院对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条件进行了一定限制,即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欠款范围不明确,不能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也不能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另外,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请求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湖南高院的观点倾向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主张权利,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山东高院的观点倾向为: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
四、小结
从以上案例及司法文件的相关观点来看,司法实务中对多层转、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裁判规则仍然没有明确、统一的意见。目前能够确定相对主流的观点是:多层转、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原则上也无权直接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但即便是前述主流观点,也并没有完全限制多层转、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和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主张权利。
实践中,多层转、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应如何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如何全面、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需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除了《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依据其他规定、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发包人、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主张权利,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判断。如: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过代位权诉讼向发包人、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主张权利;以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为由,要求相关主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以发包人、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为由,要求相关主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以受让合同相对方等对于发包人、非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的债权为由,要求相关主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对此,笔者将在后期文章中进行进一步的梳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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