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由于建筑物交付具有阶段性、资金需求量大的特点,造成发包人拖欠、拒付工程款的情况越来越多。为了有效规避价款延付的资金风险,缓解自身的资金压力,越来越多的总承包商在分包合同的价款支付条款中引入背靠背条款。随着背靠背条款在我国建筑工程领域的不断应用,实务中产生了大量关于背靠背条款的纠纷。由于我国在法律法规方面尚无有关该条款的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在界定背靠背条款的性质及效力时也存在了较大差异,这就造成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无法可依,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的定义内涵、法律性质及履行效力进行厘定,并以此予以规制。正确认识背靠背条款,能够为我国建筑业司法实践中关于背靠背条款的认定提供参考,有效促进我国建筑市场的良性发展。
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界定
目前,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中,背靠背条款尚未形成统一的概念。主流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指的是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以条款的形式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以总承包商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其向分包商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有学者对条款的构成进行了分析,如傅钰莹认为,构成建筑工程领域中背靠背条款应具有三要素,即主体为总承包商和分包商、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为前提、该条款标的物为工程款。袁华之等认为,各方对背靠背条款具体表述有所不同,但其核心为以建设单位支付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采用上述观点对背靠背条款进行认定,如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是指将建设单位向总承包商支付工程款作为总承包商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之条件。滕州市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涛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背靠背条款定义为“发包方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总承包方时,分包方无权向总承包方索要工程款”。
在司法实务和学术界中,对于背靠背条款的界定大多停留在条款本身,忽略了背靠背条款的应用环境,而背靠背条款的界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从客观层面来看,构成背靠背条款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为构成主体;第二,将总承包商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款作为其向分包商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条件;第三,标的物为应付工程款。从主观层面来看,由于背靠背条款的本质为风险负担条款,即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价款延期支付风险的分配,因此背靠背条款需要总承包商和分包商在主观上以风险共担为目的,而非总承包商利用优势地位或与建设单位恶意串通而损害分包商的利益。
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性质分析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主要分为两个观点,即附条件条款和附期限条款。由于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所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认定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为了明确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应辨析附条件条款和附期限条款的区别。
崔建远认为,附条件条款是指在合同已然生效的前提下,所附条件只对合同项内的某项义务的履行效力进行限制,即对合同项内的某项义务的履行效力附加了限制条件。而此处的所附条件是指客观上未来不确定发生之事,该条件不仅是法律行为的附加条款,同时也是决定该条款能够生效的关键所在。翟远见认为,法律行为附期限指的是法律行为中限制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意思表示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此处的所附期限指的是客观上未来确定发生之事,该期限既是法律行为的附加条款,也是决定该条款是否生效的关键。
不难看出,附条件条款与附期限条款的主要区别在于未来发生之事确定与否。如果未来发生之事不确定,该条款为附条件条款,反之,则为附期限条款。因此,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我们不能简单地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附条件或附期限,而要根据实际案例情况进行分析,即如果将“总承包商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作为确定发生之事,则该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为附期限条款,反之,则为附条件条款。并且随着外部环境的改变,条款的性质也可能会发生改变。如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赛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中,建设单位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进入破产程序,付款时间确定转变为不确定,背靠背条款的性质也从附期限条款转化成附条件条款。
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效力分析
(一)国外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
背靠背条款在国外一般表示为“Pay-if-pay”或“Pay-when-pay”。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同的国家,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也不尽相同。在美国,“Pay-if-pay”和“Pay-when-pay”两者的含义不同,“Pay-if-pay”指以建设单位支付作为向分包商支付的前提条件;“Pay-when-pay”指总承包商具有一定的工程款支付延迟时间,但时间到期之后,无论总承包商是否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都必须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美国各个州对于背靠背条款的态度大多持否定态度,如北卡罗来纳州直接颁布法令明确其不合法;对于“Pay-when-pay”条款,大多数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认为,只要合同约定清晰且总承包商在合理时间内会对分包商进行付款,那该条款就有效。在英国,除非建设单位破产,否则禁止使用该条款。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命令禁止“Pay-when-pay”条款的使用,而对“Pay-if-pay”条款的使用也做了诸多的限制。总的来说,国外诸多国家对于背靠背条款持否定态度。
(二)我国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我国在司法实务和学术界也存在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该条款有效。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目前主张有效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下称“《民法典》”)第五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及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文件和指导案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二十二条就是关于背靠背条款的规定且表示该约定有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对背靠背条款持肯定态度。而否定背靠背条款效力的大多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主要依据。
总的来说,主张背靠背条款无效的原因主要分为三点:第一,背靠背条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背靠背条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为《民法典》)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第三,背靠背条款与合同价款的“结算协议”冲突,视为约定不明。
然而,根据上述三点就简单的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无效,不仅不符合背后的法理,也没有充分考虑背靠背条款在建筑工程领域的应用实际。
首先,《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已废止,相对应条款为《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备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次我国首次在法律中明确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概念由王利明教授首次提出,他认为合同相对性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及责任的相对性。根据该观点,在主体相对性上,无论背靠背条款如何约定,建设单位均不属于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总承包商和分包商之间的地位并未发生改变,分包商也只能够向总承包商提起诉讼;在内容相对性上,背靠背条款并未给建设单位设置权利或义务;在责任相对性上,背靠背条款并未约定建设单位要向分包商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单位并非是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背靠背条款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其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情形包括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总承包商和分包商具有平等的民事地位,在合同签订时,分包商并非处于法律上认定的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其具有是否签订合同的选择权,即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决定是否与总承包商签约,并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其签署背靠背条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自由的。恰恰相反,如果仅仅以违反公平原则就直接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这种行为反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背靠背条款虽然在形式上与分包工程价款的支付相关,但是本质上只是对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没有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背靠背条款本身应当是有效条款,不能忽略其应有的重要价值和意义。
四、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的应用建议
在建筑工程领域,我们不能简单的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无效,也不能以背靠背条款为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这不仅与条款本身有关,也与实际操作中背靠背条款双方的具体行为有关。因此,在应用背靠背条款的过程中,应重视以下问题:
首先,应当避免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发生。由于背靠背条款并非是独立的结算条款,该条款并不能脱离合同产生效力,因此若分包合同无效,其背靠背条款应会被认定为无效。根据笔者统计,因分包合同无效而导致背靠背条款无效的情形发生较多。因此,总承包商要避免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发生,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审查分包合同的合法合规性。
其次,重视背靠背条款的设置问题。为避免背靠背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而直接被认定为无效,在设置背靠背条款时,总承包商要着重体现合同条款的公平性,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即告知分包商关于背靠背条款的存在及意义。
最后,要正确合理地发挥背靠背条款的作用。根据法院的判决,我们不难看出,总承包商被赋予更多的义务和举证责任,如总承包商要积极履行向建设单位催收工程款的义务或举证自身积极向建设单位催收过工程款。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总承包商要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如工程款的催收等,并且为了日后方便举证,催收工作等履行义务的行为要留下工作痕迹。
五、结论
背靠背条款是总承包商和分包商之间的风险负担条款,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和意义。对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及效力认定进行研究,有利于丰富我国工程法律领域的理论研究,同时也为司法实务中的纠纷解决提供借鉴。从性质上来看,背靠背条款并非只能是附条件条款或附期限条款,要根据案例实际情况,即“未来发生之事”是否确定来界定其法律性质。从效力上来看,尽管国外对背靠背条款大多持否定态度,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尚处于经济高速发展阶段,背靠背条款的有效与否还应考虑当前我国的行业发展环境。背靠背条款的合理利用对我国建筑行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且其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等。
因此,基于我国发展背景的背靠背条款应当是有效的。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背靠背条款的性质和效力对其条款的正确应用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本文刊载于《项目管理评论》杂志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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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田 少卫
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
樊地建主任团队 律师助理
实习律师,建筑与土木工程专业(PPP模式方向),具备工程、管理、法律多学科背景。
参与过多项省部级纵向课题,在建筑经济、项目管理技术、项目管理评论等期刊发表学术论文数篇。曾就职于中建、中核及中交等大型央企从事项目生产、招采、合规等工作。
执业领域:建设工程纠纷解决、PPP模式运作及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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