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地铁是城市最主要的公共交通工具之一,每天大量的人群选择乘坐地铁前往目的地,期间必然不可避免的可能产生相应的纠纷。近期,接到当事人委托,其在乘坐地铁上班途中,在地铁站内、出站闸机外的转角处与第三人步行相撞,导致自身严重损伤,卧床休息近6个月,发生各项损失合计数额较大。无辜的是,当事人双方均是步行,均觉得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那究竟谁应当担责?作者搜索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发现本案与参考案例存在较高的相似之处,以下以案例库中该篇参考案例为引,对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做简要分析,抛砖引玉,欢迎大家讨论。

李某甲诉上海地铁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乘客乘坐地铁出站转乘坐自动扶梯受伤后的责任承担
入库编号:2024-08-2-116-001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乘坐地铁出站,转乘自动扶梯时,自动扶梯突然停顿,导致原告跌落致伤。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76,320.43元。
被告上海地铁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并非处于运输过程中。原告乘坐自动扶梯时携带物品又未拉好扶手,加之边上友人身体无意推挤,才导致原告跌落,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法院认为自动扶梯存在停顿现象且系造成原告跌落的原因之一,则原告也有违约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乘坐地铁七号线至大场站下车,出站乘坐自动扶梯时,跌落致伤。被告系地铁七号线的运营商,自动扶梯属被告的管理范围。
事发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30,346.70元(含伙食费157.60元,原告住院12天)。
2010年12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外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非农户口,已退休,平时在家料理家务。
庭审中,被告提交监控录像资料,原告与人一同乘坐自动扶梯,原告登上自动扶梯时靠右站立,右手持有两至三件物品,未抓扶手,身体略有不稳,扶梯上行过程中原告右手抓向扶手,之后两人摔落。2011年9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资料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3时16分21秒自动扶梯出现停顿。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651号判决:一、被告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21,266.22元;二、原告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事发时是否属于运输过程中;二、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法院认为,运输过程应指受承运人控制,将旅客由一个地点运送至另一地点的过程。因为运输系一个快速移动的特殊环境,容易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而运输过程由承运人支配,承运人尽责与否直接决定着运输过程能否安全。故法律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对苛刻的合同义务,以敦促承运人尽可能地采取措施防范事故发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离开列车,其位置的移动已经不再为被告所控制,自动扶梯亦是一个常见普通的环境,如果再要求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加重了被告的义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并不属于运输过程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然,就运输合同而言,被告的义务不仅仅是将旅客准时安全地运送至约定地点,还应该包括在运输过程之前、之后为旅客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场地、设备,使旅客能安全进出被告的经营场所。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自动扶梯在运行中出现停顿,具有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包括了运输过程之前、之后为旅客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场地、设备,那么相对应的,旅客也负有谨慎合理使用场地、设备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靠扶手一侧的手中持有物品,未抓扶手,当危险发生时,欲抓扶手,然亦不如空手那样更能抓牢扶手,原告在使用自动扶梯时确有不当,亦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乘客乘坐地铁出站转乘坐自动扶梯,不属于运输合同履行期间,不适用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有免责事由的规定。但提供安全的电梯系运输合同中地铁公司所负的从给付义务,旅客亦负有谨慎使用义务,发生事故时,由地铁公司及旅客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第592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第120条)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2011年11月28日)
以下仅例举本文讨论的争议焦点所涉主要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一、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
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者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
十二、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赔偿
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者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四)《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第四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地面和高架线路等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在车站、车辆配备灭火器、报警装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并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第四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
因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并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运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还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告。
(五)《铁路旅客运输规程》(20240901)
第四条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五条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售出车票时起成立,至按车票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检票起至到站出站时止计算。旅客自行中途下车,出站时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履行终止。
1.运输合同纠纷
乘客与地铁运营公司存在旅客运输合同,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旅客在合同履行的运输期间发生伤害,非法定排除责任的情况(《民法典》第823条)和第三者责任外,地铁运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相信大家对此都不会有异议。但是,旅客运输合同的运输期间起始点应该如何界定,则存在多种观点:
观点一,自购票且位于地铁运营公司管理的范围之内开始直至客运结束乘客离开地铁运营公司管理的范围之外终止。
观点二,仅在乘客购票后处于乘坐地铁期间才属于合同期限内,即以乘客上下地铁车厢为标志。
观点三,以乘客购票且检票进入地铁闸机时起至验票出站时止为合同期限内,即进、出地铁闸机(检票通过)为标志。
作者倾向于认同观点三。理由: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者应当出站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五条“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售出车票时起成立,至按车票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检票起至到站出站时止计算。旅客自行中途下车,出站时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履行终止。”
本案中,因当事人事故发生的地铁运输和铁路运输均属于轨道交通,且旅客运输合同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故法律适用参照铁路运输的相关规定;另外,认定旅客购票时运输合同成立,检票进出闸机为运送期间,符合轨道交通运输的特征。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暂未通过闸机检票、验票进入乘车区间,故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运送期间。乘客检票出闸机后,虽然依然位于地铁运营公司管理的范围内,但应认定为公共场所或经营场所内。
因此,在旅客运输合同运送期间,非法定排除情形和第三者责任外,存在地铁运营公司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受伤害旅客可以选择运输合同关系维护权益。
2.侵权责任纠纷
如上所述,受伤害旅客在运送期间,有权选择以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维护自身权益;但是,若处于非运送期间,则受伤害旅客不能够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应当以侵权责任主张权利,公共场所或经营场所的管理责任依然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之内,法律依据详见侵权责任相关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出闸机后与第三人发生相撞受伤,则只能以侵权责任为依据向各方主张权益,严格按照侵权责任四要件进行举证。
需要提出请大家注意的是:在乘客乘坐轨道交通的运输合同期间,承运人不仅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是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同时,承运人对旅客人身安全负有多重附随义务,如:对疾病、分娩、遇险旅客的救助义务;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对旅客的安全运输义务;高速轨道运输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法律依据详见上述已列《民法典》条款。
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本案的当事人是在上班途中乘坐地铁前后发生的损伤,是否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要求雇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存在争议。
观点一:地铁中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能据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观点二:可以据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地铁虽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道路”范畴,但作为轨道交通运输工具,其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在某些情况下可类比交通事故处理。
观点三:乘坐地铁过程前后受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属于交通事故的情形:若因地铁运行直接相关的意外(如地铁碰撞、脱轨、设备故障等)导致乘客受伤,一般可认定为轨道交通运营中的事故,类似交通事故性质。例如,地铁车辆之间发生碰撞致使乘客受伤,或因地铁制动、急停等操作导致乘客摔倒受伤,此类情况与地铁运行直接相关,可视为交通事故范畴。
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情形:若乘客因自身原因(如自行摔倒、与他人争执受伤、未遵守安全提示导致受伤等)或第三方非地铁运行相关的原因(如其他乘客的故意伤害、自身突发疾病等)受伤,通常不认定为交通事故。例如,乘客在地铁车厢内因未扶扶手自行摔倒,或在站台因自身疏忽掉入轨道,此类情况与地铁运行本身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交通事故。
因此,乘坐地铁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关键在于受伤原因是否与地铁运行直接相关。若因地铁运行故障、操作失误等导致受伤,可能认定为类似交通事故的运营事故;若因乘客自身原因或第三方非地铁运行相关的原因受伤,则一般不认定为交通事故。具体认定需结合事故现场情况、证据及法律责任划分综合判断。
1.地铁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地铁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障旅客在乘车期间的安全,这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地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在侵权责任关系中,地铁公司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了运营商、管理者合理的安全提示、管理、保障义务,应当根据其行为以“尽职免责”的方式承担责任。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减轻经营者责任。
在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中,地铁公司不属于用工主体,不需要承担责任。
2.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合同关系中,行为人不属于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在侵权责任关系中,严格按照侵权责任四要件“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认定责任的承担及大小。
在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中,行为人既不属于用工主体,也不属于劳动者,不需要承担责任。
3.受伤害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合同关系中,受伤害者属于购买方,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并非安全保障义务,仅需要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非法定排除责任的情况(《民法典》第823条),即可要求地铁运营公司承担责任。
在侵权责任关系中,同行为人的定责原理一致,严格按照侵权责任四要件“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认定责任的承担及大小。
在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中,受伤害者属于劳动者,在符合法定的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责任,同时注意多种关系竞合下的不同赔偿项目的可重复性。
在合同关系中,受伤害者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仅需要证明自己不存在法定排除赔偿的情形即可,反观地铁公司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和标准较高。
在侵权责任关系中,严格按照侵权责任四要件“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认定责任,以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认定责任承担的大小。
在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中,一旦认定构成工伤,则由用工主体和社保基金负责全部赔偿。

根据前文的分析,作者倾向于得出几个结论:
1.地铁运营与铁路运输均属于轨道交通,二者的法律适用可以参照执行;地铁运输合同的期间应以乘客购票且检票进入地铁闸机时起至验票出站时止为合同期限内,即进、出地铁闸机(检票通过)为标志。
2.乘客在地铁中受伤,可能涉及三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即运输合同、侵权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每种关系项下的主体不同,责任承担也不相同,举证责任的要求也各有差异,且部分项目可能涉及“双赔”。各个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做具体分析,在本文开始提到的案例中,行为人与受伤害者均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地铁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3.乘坐地铁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关键在于受伤原因是否与地铁运行直接相关。若因地铁运行故障、操作失误等导致受伤,可能认定为类似交通事故的运营事故;若因乘客自身原因或第三方非地铁运行相关的原因受伤,则一般不认定为交通事故。具体认定需结合事故现场情况、证据及法律责任划分综合判断。
以上是作者就乘客在乘坐地铁上下班途中受伤,各方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责任大小及法律依据的观点,以此抛砖引玉,希望读者继续完善、深化,也可以加微信交流互益。
律师简介

王泽江
建纬成都所专职律师
王泽江,全日制研究生学历,双硕士学位(工程+法律),毕业于太原理工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二级建造师(市政+水利),曾任职某股份商业银行二级支行副行长、成都市某事业单位投融资部门风控主管,具有建设工程、金融和法律多学科背景。
专业领域:专注于建设工程、公司股权、投融资等领域法律服务。
执业经历:持续作为多家建筑工程、建筑劳务、商贸企业、地方政府平台公司的法律顾问,处理众多建设工程、金融融投资及公司股权治理等民商事案件及专项法律服务项目,具备扎实的专业基础、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敏锐的分析判断能力,受到众多客户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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