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究竟仅为工程款数额的确认,抑或是对项目全部债权债务的一揽子终局了结,是建设工程司法实践中的高频疑难争议点。实务中大量案件呈现相同特征:发承包双方完成竣工结算、价款履行完毕后,一方又就结算之前已经发生的事由另行主张停工窝工索赔、工期违约金及各类损失赔偿。本文结合一起笔者代理的二审案件,从法理基础、现行裁判规则、举证责任边界以及合同无效叠加结算效力等维度展开分析,厘清工程结算、索赔与违约责任三者的法律边界,并提炼同类案件的代理思路与企业风险防控要点。

一、案件概况
某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总承包单位A公司与劳务单位B公司建立合作协议关系,案涉合作协议因存在挂靠情形,被依法认定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业主)与A公司完成项目整体竣工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约1.9亿元。B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同意受A公司与业主之间结算结果的约束。
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向B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了大部分工程尾款;但因案涉项目接受B公司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多个劳务、材料采购合同,引发多起第三方追索诉讼,A公司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及执行文书代为清偿多笔债务。经财务核算,A公司就案涉项目除已付清结算尾款外实际已发生超付工程款的情况。
之后,B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工程停工窝工损失、钢材款利息、管理人员工资损失为由,主张数百万元赔偿款项。一审法院采纳B公司该诉讼索赔主张,判决A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二审上诉。
本案二审阶段的核心抗辩路径包括:第一,B公司出具《承诺书》,应当受A公司与业主竣工结算结果的约束;案涉结算为最终竣工总结算,结算过程中B公司未以书面形式保留任何索赔权利,结算完成后无权另行主张停工窝工类损失。第二,案涉合作协议合同无效,承包人仅享有工程折价补偿请求权,停工窝工损失不属于折价补偿的权利范围。第三,B公司未完成损失赔偿要件的举证义务,仅凭孤证不足以证明对方过错、损失金额及因果关系。第四,自结算协议签署之日起,B公司即知晓最终结算价款,其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事由。
本案核心法律争点可归纳为:工程结算办理完毕之后,承包人是否还能再行提出索赔、主张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
二、工程结算与索赔、违约责任承担的区别和联系
建设工程结算,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实施完毕或者阶段性完工后,对已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核对、确认与清算的民事法律行为,最终形成结算书、结算协议等法律文件(参见:《建设工程领域结算协议的司法适用》—山东高法公众号)。结算并非单纯的财务记账事实行为,而是设立、变更、终止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核心特征:
1.对价清算性。结算的核心对象是物化于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对应的工程价款。
2.意思自治性。结算结果来源于双方合意,除非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无效事由,否则不得轻易否定。
3.拟制终局性。在无相反特别约定、无书面权利保留的前提下,结算视为对结算时点之前已经发生的各类价款争议的概括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205号进一步明确,在双方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行政审计结论不能否定民事结算协议的效力。
4.效力相对独立性。结算协议的效力原则上不受原施工合同效力的直接影响;即便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结算协议仍可作为折价补偿的裁判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3年)第八条亦持相同立场。
(二)索赔与违约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1.索赔
建设工程索赔,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非己方原因造成工期延长或者费用增加,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工期补偿或者费用补偿的权利主张。费用索赔包括停工窝工损失、材料价差损失、第三方损失等;工期索赔则指向工期顺延。索赔属于损失填补请求权,不以对方存在违约为唯一前提,亦可能基于情势变更、风险事件或者变更事件而产生。索赔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合同往往约定索赔通知、资料报送及时限要求;在诉讼中主张索赔,仍需举证对方行为、实际损失及因果关系三项要件,举证门槛很高。
2.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向对方承担的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责任。违约责任请求权建立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责任形式包括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继续履行等。其归责原则多为严格责任,虽不要求证明过错,但仍需证明违约事实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重要区分:索赔并不必然等同于违约责任。索赔可以来源于违约,也可以来源于变更或者风险事件;但违约责任,只能建立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违约条款自始无效,当事人不能直接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性质的违约责任,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主张过错损失赔偿,且必须完整举证三项要件。
(三)工程结算、索赔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对比项 | 工程结算 | 索赔 | 违约责任 |
权利基础 | 双方合意,清算工程对价 | 履约过程中发生损害事件 | 有效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 |
主要指向 | 工程价款 | 费用损失、工期顺延 | 违约金、违约损失 |
合同无效后 | 验收合格仍可参照结算折价补偿 | 可按过错主张损失,但需完整举证 | 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能直接适用 |
程序要求 | 核对工程量、计价,签署结算文件 | 多存在索赔时限、资料报送程序 | 以合同义务违反为事实前提 |
简言之,结算解决的是“应付多少工程款”,索赔解决的是“发生额外损失要不要补”,违约责任解决的是“一方违约要不要按合同罚”。结算的客体是工程对价,索赔与违约责任的客体则是损害填补。
(四)工程结算与索赔、违约责任承担的关联性
1.结算的理想状态应当包含对已发生索赔事项的一并处理。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 50500—2024所确立的行业计价规则,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承包双方完成竣工结算确认后,双方原则上不应再就竣工结算之前所发生的事件提出工程索赔。换言之,在正常的交易逻辑中,所有已经发生、能够预见的停工窝工、损失索赔,均应当在结算磋商阶段一并提出、一并审核处理。
2.结算协议可以通过明确的保留条款,将部分索赔、违约事项排除在结算了结范围之外。例如约定:“本结算仅确认已完工程价款,双方关于某一停工损失的争议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存在该类书面保留的,结算不覆盖该部分请求权。
3.结算完成,并不当然免除法定的质量保修责任。结算协议生效,不影响承包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质量保修属于法定责任,不受结算终局性的约束。

三、核心观点:结算完成后原则上不得再行索赔或追究违约责任
裁判总规则:工程结算协议经双方签署生效,除结算文件中明确书面保留索赔、违约追责的权利,或者结算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之外,当事人对于结算之前已经发生的索赔事件、违约行为,在结算完成后再行主张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一)法学理论基础
1.债的概括清理理论。结算协议性质上属于对既存全部债权债务的清算、清理协议,属于“清算型合同”。当事人通过结算,对过去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已知损失进行整体梳理与处分。若允许结算完毕后,就结算之前已经发生的损失另行反复起诉,将造成建设工程价款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违背结算制度定分止争的立法目的(参见:《建设工程领域结算协议的司法适用》—山东高法公众号)。
2.处分权理论。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身实体权利。承包人在结算磋商阶段,明知存在停工、窝工等潜在损失,却不在结算过程中提出,亦不在结算文书中声明保留权利,应视为对该部分索赔权利的默示处分与放弃。
3.禁止反言与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参与结算谈判,以结算结果作为工程款收付依据,结算履行完毕之后又推翻结算,另行主张在结算阶段本可提出却未提出的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4.价款请求权与损失赔偿请求权的区分。尤其在合同无效的场景下,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享有的是折价补偿请求权,其范围仅限于工程物化价款;停工窝工损失属于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等同于工程价款本身,该损失请求权需要独立举证对方过错、损失金额及因果关系,不能当然依附于工程款结算。
重要例外(满足其一即可):①结算协议文本中书面明确保留某类索赔、违约追责权利;②结算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被依法撤销;③结算时该损失事实尚未发生,或者当时客观上无法预见;④案涉文件仅为阶段性进度结算,并非最终竣工总结算。
(二)人民法院典型裁判观点
1.(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该判决确立了全国层面的核心裁判规则:结算阶段未书面保留权利,结算完成后,不得再回头就既往违约、损失主张索赔。
2.(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
裁判要旨:结算协议系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独立性和约束力;即便原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结算协议的效力亦不受影响,可以作为价款清算的依据。
该判例解决了合同无效场景下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
(三)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文件
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裁判外,北京、湖南等多地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审判指导文件中亦对“结算完成后又主张索赔”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裁判尺度高度一致: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24条
原文: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3年)第八条
原文:当事人就建设工程价款自行达成结算协议后,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否定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该条直接回应了合同无效情形下结算协议的独立性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判决精神一脉相承。
3.其他高级人民法院的同类口径
据公开裁判文书与审判实践归纳,上海、陕西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建设工程审判解答中,对“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又以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主张停工、窝工等损失”的情形,亦普遍采用“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处理口径。地方审判指导文件虽不具有司法解释效力,但对辖区内类案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指引作用,可作为二审代理意见的辅助论据。
四、办案思考
只有最终竣工总结算才产生前述终局清理效力。如果仅是进度结算、节点结算,该结算仅确认该节点已完工程款,不推定当事人放弃后续索赔权利。本案中,A公司与业主签署的系竣工总结算,B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受该总结算约束,因此产生终局约束力。代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核查案涉结算文件的性质,避免将中间结算误作总结算。
(二)合同无效并不等于可以抛开结算随意主张损失赔偿
实务中存在一种误区:认为施工合同一旦被认定无效,所有结算约定即全部作废,承包人可以在结算之外另行漫天主张停工窝工损失。但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及湖南高院指导意见来看,合同无效产生两层法律后果:其一,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结算结果进行工程折价补偿;其二,若要主张停工窝工损失赔偿,必须严格按照《建工解释(一)》第六条,完整举证对方存在过错、损失具体金额、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B公司仅提交住建局行政处罚文书(该文书仅概括转述索赔材料,并未对索赔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并未提交损失原始凭证、人员机械窝工台账,本不应获得赔偿支持。
(三)“权利保留”必须书面、明确,默示或口头保留原则上不被采信
如果结算时确实存在未解决的停工损失、索赔,而希望在结算之后继续主张,必须在结算协议、承诺书、会议纪要当中以书面形式清晰写明保留的具体项目。简单表述为“其他争议另行处理”尚嫌不足,最好写明保留索赔的具体事项、对应的工程部位及损失范围。仅以口头方式提出异议,未落实为书面文本的,诉讼中很难被法院认定为权利保留。本案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完全未保留任何索赔权利,应视为对相应请求权的处分。
(四)结算终局抗辩之外,仍需重视时效、证据与超付事实等配套抗辩
本案除结算终局性抗辩外,代理人同时设置了两道重要防线:其一,实体层面,A公司已经存在超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有完整的财务凭证、第三方诉讼裁判文书及执行回单作为证据,证明不存在欠付;其二,程序层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自B公司知晓结算结果之日起算三年,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事由。建设工程案件代理,不应仅依赖单一法律观点,而应构建“实体价款抗辩+结算终局法理抗辩+举证责任抗辩+程序时效抗辩”的多层抗辩体系,以提升二审改判的概率。
五、对类案办理的借鉴意义
1.所有停工、窝工、变更损失,尽量在结算完成前全部提出,并收集全套原始证据,包括签证、索赔通知书、窝工人员与机械台账、付款凭证等。
2.若部分损失暂时无法核对、协商不成,务必在结算协议中书面写明:“本结算仅确认已完工程价款,某某停工窝工损失争议双方另行协商、诉讼解决”,以固定权利保留条款。
3.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不要直接引用合同违约条款主张停工损失,而应从损害赔偿角度组织证据,重点准备对方过错、损失金额、因果关系三组证据。
4.及时行使权利,注意诉讼时效的起算节点;结算签署完成、知晓权利受损之日,时效即开始起算。
(二)对发包人、总承包人
1.结算磋商阶段,应提示对方凡结算前发生的损失均应一并纳入结算谈判;结算文本应设置兜底清理条款,例如“本结算为最终总结算,包含全部已完工程、变更、签证,除本协议明确保留事项外,双方不再就案涉工程向对方主张任何其他费用、损失、违约金”。
2.收到分包人、承包人的索赔材料,应尽量以书面方式回复,固定“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避免后续被推定自认索赔事实。
3.面对第三方实际施工人引发的诉讼,应及时留存判决书、执行扣款凭证,作为后续与分包单位结算、追偿的证据材料。
附件:
附件一: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24条
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3年)第八条
当事人已达成结算协议后又以合同无效反悔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就建设工程价款自行达成结算协议后,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否定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5.《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 50500—2024
该国家标准在竣工结算章节确立了行业计价原则: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承包双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竣工结算确认后,双方原则上不应再就竣工结算之前所发生的事件向对方提出工程索赔。具体条文以标准正式文本为准。附件二:参考判例
序号 | 案号 | 审理法院及层级 | 文书来源 | 裁判要旨摘要 |
1 | (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再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结算时未提出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结算后又以对方此前违约为由提出索赔的,依法不予支持。 |
2 | (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 |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 |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结算协议系双方针对已完工程价款数额及给付期限所作约定,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效力上具有独立性;即便原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结算协议不因此无效,仍可作为双方价款结算依据。 |
备注:本文所引判例均已通过公开渠道检索核验。实务引用前,建议结合案件管辖地法院最新裁判动态作进一步检索。
律师简介

王玉有
王玉有律师,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合伙人,立法论证专家、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治专家库专家、四川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评审专家库成员。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现任)、四川省水利厅(曾任)法律顾问小组负责人,成都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
执业前曾在大型企业主持法律事务工作,执业以来,始终秉承“专业精深,忠于客户”的服务理念,具有丰富的建设行业法律实践经验和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王玉有律师在建设工程领域有着丰富的诉讼类案件办理经验和技巧的同时,也擅长为政府、企业等各类主体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及非诉专项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