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我所樊地建主任主办,兰丽莉律师、王泽江律师、王瑞宇律师协办的央企中某局与某市投资集团安置房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取得重大胜利,除欠付工程款外,还实现比业主二审金额多6千余万的超额收益。
本案为地方政府投资安置房总承包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发包主体变更,经属地政府协调,由国有平台公司作为新业主承接案涉工程,并与施工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于2018年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方提交全套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结算总价约7亿元。业主委托开展审计,先后形成两版审计审定金额,分别为一审审计6.60亿、二审审计6.2亿,双方就4000余万元措施项目费应否计取产生重大分歧,审计因争议陷入长期停滞,结算工作迟迟无法推进。
1.合同约定结算以政府审计为准,在业主方开展二次审计且施工方均参与的情况下,是否可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
2.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关于措施费的表述不一致时,以谁为准?
3.因结算审计达不成一致造成结算金额无法确定,业主是否应承担迟延支付结算款的责任?
1.业主方抗辩要点:合同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应当以审计结论为准,不同意启动司法鉴定。
我方核心代理观点:审计属于业主主导内部审核,无正当理由长期停滞。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1228)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及时提交审计或者未提交完整的审计资料等,可视为发包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施工方有权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2.业主方抗辩要点:应当严格遵从招标清单 “项” 的计量规则,自行按规范单位新增的报价,属于额外增设项目,不应计取。同一子目下两种报价构成重复报价,仅认可按 “项” 计取费用,且主张部分措施成本已包含在分部分项单价内,不应再重复计价。
我方核心代理观点: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构成完整合意。经过公开招投标,招标人接收全部投标报价并发出中标通知,不能事后选择性否定部分报价效力;根据双方所约定的计价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4.3.5条、4.8.5条之规定:“投标人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施工组织设计,对招标人所列的措施项目进行增补;措施项目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项目和金额计算”,施工方据此进行投标报价并中标,不能算作重复;应区分措施项目不同报价模式分别计取价款:按招标清单 “项” 报价且已完工的按合同单价计取;经中标确认、未被其他清单覆盖的规范单位报价项目按实际工程量计取;复合报价属于风险补偿,内容不存在重叠,并非重复计价,应当分别计取。
3.业主方抗辩要点:合同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业主并未拖延审计,审计未完成则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业主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我方核心代理观点:施工方已完整移交竣工结算资料,审计属于业主主导的内部审核程序,审计停滞长达6年不能归责于施工方。时至今日案涉项目仍未完成审计,业主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仲裁阶段,我方结合鉴定意见完成举证质证,提交代理意见及类案检索报告。仲裁庭全盘采纳我方观点,完整采信鉴定全部意见,其中4000万争议措施费全部予以支持。仲裁裁决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约6.75亿元,同时就业主拖延审计支持利息2千余万。
1.工程价款认定:虽合同约定审计结算,但因双方分歧审计无法推进,仲裁委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全额采信确定性、选择性、推断性意见,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
2.欠付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双方确认扣减电费后,裁决业主向施工方支付欠付工程款。
3.逾期付款利息:施工方已完整移交竣工结算资料,仲裁酌定 12 个月合理审计期限,自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一年期 LPR 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1.合同约定审计结算≠可以无限拖延审计。非因施工方原因审计长期停滞,可申请司法鉴定打破结算僵局。
2.招标人不能简单将投标形成的措施费报价直接认定为重复计价。依据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投标人可结合施工方案增补措施项目。施工方主张按照双方已达成的合意作为计价依据,应当完整留存投标、中标等全套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的重要依据。
3.施工方完整移交结算资料后审计停滞,应确定合理审计期限。根据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审计期满一年业主仍未完成审计,施工方应果断提起诉讼或仲裁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