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1实践中,投资人基于监管资格、商业安排、隐私保护或者其他原因,由他人代为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名义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在公司登记机关,实际出资人则取得投资收益。由此形成三组法律关系:其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二,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组织法关系;其三,名义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关系。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在股权代持问题上遵循“内外有别”的裁判逻辑:在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归属时,侧重审查实际出资事实与代持协议等实质因素;在处理公司与外部第三人关系时,则强调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所形成的权利外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亦明确区分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在内部关系上倾向于实质判断,在外部关系上则强调登记公示2。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提出了新的处理思路。征求意见稿第34条、第35条规定,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可以对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主张出资责任;第36条则规定,符合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请求排除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据此,规则取向从单向贯彻外观主义以保护实际出资人,转向在特定条件下承认对实际出资人责任的“穿透”。在此背景下,需要阐明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如何判断实际出资人是否会被“穿透”,其考量因素有哪些。

一、从登记外观到利益衡量:股权代持裁判规则的演变
(一)实际出资不等于取得股东资格
此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确立了股权代持的基本结构和实际出资人“显化”路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代持合同,在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对于投资权益归属,实际出资人可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但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登记的,还须满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由此可见,即便实际出资人支付了出资,也不当然取得对公司的成员资格,而是通过保留其他股东同意的条件来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8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出其他股东的默示同意情形: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事实,并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其显名请求。这表明,“显名”并非单纯的行政登记问题,而与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进入公司组织的接纳程度密切相关。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出资解决的是利益归属问题,组织接纳解决的是成员资格问题。
(二)名义股东对外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在公司债权人追究瑕疵出资责任的问题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名义股东不能仅以其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据此,实务上在贯彻外观主义的基础上形成了比较稳定的裁判思路。如(2025)京01民终1505号案中,北京一中院认为:“即便《股份代持协议》真实,因债权人对工商登记的股东具有信赖利益,也应由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实务中的代持协议一般都会约定实际出资人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但问题在于,名义股东可能缺乏足够的偿债能力填补第三人的损失。征求意见稿第34条、第35条正是在保留名义股东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向符合条件的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的路径。
(三)执行异议中外观主义长期占据主导
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司法实务的主流观点是,基于外观主义对第三人所具有的信赖利益,应当保护申请执行人。3如(2021)京02执异219号、(2021)京02执异148号案中体现出:即使案外人能够提供代持协议及资金支付凭证,仅凭这些材料通常不足以否定登记股东所形成的权利外观。在(2021)粤01执异4号案中,广州中院充分论证了实际出资人不能阻却债权人对名义股东股权强制执行的理由:法院不仅审查工商登记,还进一步从交易文件、股权转让程序、质押状态、价款支付性质以及行政监管审批等方面否定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主张,最终认为代持关系仅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产生债权请求权,对名义股东之外的债权人不产生当然的对抗效力。
此类裁判背后的逻辑在于: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借名持股,就对名义股东名下形成权利外观具有可归责性。现行《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另外,从股权登记公示公信角度出发,实际出资人自愿委托名义股东形成登记外观,如果第三人基于该外观善意取得,则应由实际出资人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4。
但将上述规则推广至所有类型的债权人,可能未充分考量个案中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差异。有观点指出,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并不当然同质:股权受让人、质权人等直接以登记状态作为交易基础的主体,与仅在执行阶段偶然发现名义股东名下存在股权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并不具有同样程度的信赖利益。因此,《九民纪要》引言中强调的“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应当避免泛化和滥用”,在股权代持的执行关系中仍具有方法论意义。从实质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应进一步类型化地判断何种第三人基于何种交易行为对登记外观产生何种程度的信赖。
二、规则重塑:征求意见稿构建的“三向穿透”体系
征求意见稿在前述裁判规则的基础上,从三个方向实现了规则突破。
(一)公司及债权人可向实际出资人主张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34条、第35条赋予公司、公司债权人在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时,对符合第31条第2款规定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主张出资责任的权利。第35条第2款还针对“以股权转让之名完成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以防止通过形式上的股权转让规避名义股东原有的出资责任。由此,实际出资人未登记股东身份不再当然构成责任隔离。此外,第34条还规定,公司主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公司选择请求其中一人承担责任。
(二)实际出资人可依两条路径排除执行
如果说第34条、第35条是公司、债权人主张导致实际出资人被“穿透”,第36条第1款则赋予了实际出资人主动主张权利以保护其财产权益的路径。该款规定,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符合第31条第2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但其在法院首次查封后于合理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异议的除外。“符合显名条件”意味着:既然其他股东已经认可其身份,或者长期明知其行使股东权利而未提出异议,则登记外观与实质权利之间的差距已明显缩小。质言之,实际出资人除未办理登记外,已在实质上行使公司法框架下的组织权利。“已经缴纳全部出资”则表明:实际出资人并不必然先完成组织法上的显名,才能获得执行法上的保护。由此可以区分两种不同的利益基础——前者保护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组织之间已形成的成员联系,后者保护的则是实际出资人对股权所具有的财产利益真实性。
(三)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也可申请执行代持股权
征求意见稿第36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实际出资人的金钱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可以申请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名义股东不能仅以自己是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事项记载的股东为由排除执行。与第36条第1款结合来看,“穿透”规则并非对隐名股东的特殊偏袒,而是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对相同实质利益予以一致评价。
三、从财产实质走向组织责任:“可显化”的法理基础
(一)实际出资仅能证明财产来源而非股东身份
实际出资当然是认定代持关系的重要证据,但并不意味着同时具有“股东资格”。征求意见稿第31条第4款将代持合同、是否实际缴纳出资、资金来源、出资能力以及双方特殊关系均列为判断真实代持事实的因素。有观点对缺乏书面代持协议时如何识别隐名股东的研究进一步指出,应结合资金流的时间、金额、用途以及代持双方之间的实际安排综合判断;如果实际出资人能够对异常的“曲线出资”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仅因付款路径特殊就否定出资事实6。
但即使能够证明“资金来源于实际出资人”,仍不能当然得出“该人已取得股东资格”的结论。原因在于,股权除财产利益外,还具有组织法上的权利内容。在涉及内部关系时,可以通过基础法律关系确认实质权益;但在公司组织关系上,仍需考虑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股东共同体的意思。这也正是征求意见稿未将“实际出资”作为第34条、第35条责任穿透唯一标准的原因。
(二)“可显化”的实质是公司的组织性接纳
征求意见稿第34条、第35条以“可显名”作为实际出资人担责的前提条件,应当是为了尊重公司人合性的制度安排。《九民纪要》第28条已将“可显名”归纳为两项要件:其一,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事实;其二,对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在(2025)京民终498号案中,北京高院进一步指出:“实际出资人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知情权、资产收益权、参加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基于实际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的要求,该种股东权利的行使应为一种持续的状态。”
虽然股东同意程序是实际出资人获得股东资格的基准,7但如果其他股东已经知道某人以实际出资人身份长期参与公司治理,却始终未提出异议,那么组织共同体事实上已经对其成员身份作出了某种程度的接纳。5因此,“可显名”并非意味着实际出资人已取得股东资格,而是表明其已在实质上行使公司成员的组织性权利。此时的实际出资人既非仅与名义股东存在合同关系的纯粹隐名者,亦非已完成显名的登记股东,而是处于可行使组织法权利、亦应承担组织法责任的中间状态。质言之,一旦真实出资与组织认可具备,登记形式不再成为责任阻断因素,责任归属开始脱离单纯形式身份,转而以实质基础为核心。8回到征求意见稿第34条、第35条,其体现的法律逻辑应当是:越接近公司组织成员,越难以以隐名身份对抗组织法责任。

四、风险配置的两把钥匙:“可显化”与“全部实缴”
(一)“可显化”同时带来责任风险
基于前述分析,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若希望在名义股东发生债务风险时证明自己对股权享有实体权益,就需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出资真实,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需要证明自己已被公司其他股东所知悉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然而,一旦实际出资人长期参与经营管理、行使表决权、知情权和收益权,这些本有利于证明其“真实权利人”身份的事实,又可能使其落入征求意见稿第34条、第35条的责任范围。由此产生一组矛盾:“可显化”虽然可以对抗执行,同时也可能使自己在名义股东涉诉时处于责任风险之中。
(二)全部实缴构成独立的执行救济路径
第36条第1款中“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规定,为上述矛盾提供了一个出口:在执行程序中,实际出资人可以基于真实的财产利益配置风险,而不必先完成组织法上的身份确认。换言之,该路径保护的是实际出资人对股权所享有的实质财产利益,而非其与公司组织之间的成员联系。
(三)不同类型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存在层级差异
第36条第1款中“符合显名条件”的标准,涉及将代持股权交易之风险在何者之间分配,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加以分配的问题。9有观点从信赖利益角度指出,债权人并非仅因登记信息存在就当然取得对该特定股权的强信赖;只有当其基于权利外观进行交易并因此付出相应成本时,才具有更值得保护的信赖基础。10因此,对不同类型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予区分,对股权登记外观的保护应进行类型化处理。
本文尝试梳理三种类型的相对人:第一类,是直接以股权登记状态为交易基础的相对人,如股权受让人、质权人。此类主体直接对登记外观投入交易成本,其信赖具有高度具体性。征求意见稿第33条即沿用了《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基本思路,并推定处分股权的相对人为善意,由实际出资人承担证明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持关系的责任;第二类,是债权形成与该股权存在较强联系的债权人。例如,债权人在授信时明确审查并依赖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偿债能力,或者要求其以该股权提供担保。此类主体虽非股权交易相对人,但其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已具有相当具体性;第三类,是一般金钱债权人。其债权形成时并未针对该特定股权进行交易,只是在执行阶段通过财产调查偶然发现登记股权。此种信赖如果仅源于“登记名下有财产”,其强度明显低于前两类主体。
五、隐名股东的风险配置策略
基于前述不同类型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差异,隐名股东亦应根据自身在代持关系中的实际地位,分类配置法律风险。
(一)财务投资型隐名股东应重实缴、留证据、慎介入
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仅以获取投资收益为目的的财务投资型隐名股东而言,在征求意见稿所预示的规则框架下,较为重要的风险控制方向应是保证代持关系及出资事实清晰、完整,并减少不必要组织权利的行使。
首先,应当保证代持协议能够完整表达投资关系。协议至少应明确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代持股权比例、出资义务、收益归属、股权处分权限、显名机制以及违约责任。其次,应当保证出资证据形成完整链条。实践中资金可能先进入名义股东账户,再由其转入公司,此时金额、时间和用途相互印证尤为重要。对于容易产生争议的付款路径,应尽可能通过合同、付款备注、财务凭证等材料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而不能在发生诉讼后单纯依靠证人证言解释资金性质。再次,应慎重行使可能体现组织身份的权利。所谓“慎行组织权利”并非人为制造“不留痕迹”,更不是通过虚假文件规避法定责任,而是在本身不承担经营控制职能的情况下,不应让事实状态长期偏离代持合同所约定的法律结构。
如果征求意见稿第36条第1款基本保留现有文本,那么对已完成全部实缴的财务投资型隐名股东而言,其至少存在一条不同于“可显名”的执行救济路径。但这一优势仍以代持关系真实、出资事实清楚以及不存在更强信赖利益为前提,不能理解为“全部实缴即可绝对对抗任何第三人”。
(二)认缴未实缴型隐名股东面临双重风险
风险较高的,是尚未完成全部出资、同时又深度参与公司经营的隐名股东。原因在于,该类型同时失去第36条第1款两条可能的保护路径:其一,因尚未全部实缴,无法单纯依靠“全部实缴”主张排除执行;其二,如长期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又可能符合第31条第2款的显名条件,从而进入第34条、第35条的责任范围。
因此,对认缴未实缴型隐名股东而言,应当评估商业安排本身是否仍需继续保持隐名。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征求意见稿均未否认名义股东在外部法律关系中的责任地位,认缴未实缴的股权如果由高负债、高诉讼风险或者明显缺乏履约能力的主体持有,代持本身即构成额外风险来源。
(三)经营控制型隐名股东应主动完成显名
如实际出资人长期实际控制公司,即应考虑尽早完成显名。前述(2025)京民终498号案提供了较为全面的风险提示:法院关注实际出资人是否持续行使知情、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并据此判断是否满足默示显名条件。此类隐名股东越来越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风险隔离——一方面,其实际经营行为会不断强化被穿透的事实基础;另一方面,名义股东仍作为登记主体存在,使其债权人、受让人及其他外部主体对登记外观存在合理利用空间。
因此,对于经营控制型隐名股东,更优的法律策略通常不是继续强化代持安排,而是推进显名化,将“隐名状态下不可控的责任风险”转化为“明确登记的股东责任”。对于需要长期融资、股权激励、公司治理及控制权安排的企业而言,后者反而更易于预期和管理。
结 语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所预示的规则框架下,隐名股东不应将“如何规避穿透”作为代持安排的唯一考量。具体而言:财务投资型隐名股东应注重出资事实与财产证据的完整留存,避免不必要地行使组织性权利;认缴未实缴型隐名股东需高度警惕同时面临执行救济缺失与责任穿透的双重风险;已深度介入公司经营甚至实际控制的隐名股东,与其依赖名义股东维持形式上的身份隔离,不如主动使法律身份与经济事实相一致。代持安排的法律风险并非静态不变,而是随着实际出资人介入公司治理的深度、出资实缴的程度以及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强度而动态变化。理解这一逻辑,方能在具体商业场景中作出准确的法律判断。
注释:
律师简介

谢思洁
建纬成都所合伙人
谢思洁律师,拥有经济法学硕士学位。谢律师自2015年执业以来专注于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支持与风险防范策略,曾担任多家国有及民营商贸、建筑、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助力企业稳健发展。
在商事领域,谢律师擅长处理复杂商业纠纷,通过诉讼与非诉讼手段有效维护客户权益。她曾深度参与中国中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不良资产债权转让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与策略分析,以精准的法律判断为客户规避风险,帮助客户实现了利益最大化。
在刑事辩护领域,特别是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谢律师亦展现出非凡的专业功底。在2023至2024年间,由她代理的三起经济类刑事案件均获得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的积极结果。

罗懿
建纬成都所律师助理
罗懿,四川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与困境项目盘活。依托扎实的民商法学研究背景,曾参与四大AMC不良资产包的尽职调查与处置工作,并助力大型信托机构重整与风险化解。致力于以精细化的法律洞察,为客户提供兼具法律深度与商业逻辑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