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备受全国建筑业与法律界瞩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正式向社会公布,并于明日(2026年6月30日)起正式施行!
从最初的《征求意见稿》到如今最终敲定的《正式稿》,历经多轮研讨与社会意见吸纳,两版条文在结构和用词上都发生了显著变化。 正式稿不仅在条文总数上进行了精简与合并,更在诸多细节表述上进行了微调。
关于这些法条文字变化背后的实务核心痛点以及行业应对策略,建纬成都后期将会针对这些条款进行逐条的深度解读,为您带来最具实务价值的专业剖析,敬请持续锁定关注!
由于《征求意见稿》本身并非正式推行的法律文件,而是司法机关面向社会汲取智慧、审慎论证的中间过程,因此,将《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进行横向横向对比,其真正的核心价值在于能够帮我们精准捕捉最高人民法院在历经多方博弈与考量后,最终确立的司法倾向与政策风向转变。 为此,我们对两版文件的全部条文进行了逐字逐句的横向整理,以表格形式清晰标注出两版之间的【新增】、【删除】与【文字修改】,以便大家从细节的变动中洞察最新的司法动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稿条文对比表
| 征求意见稿条文相关规定 | 正式稿相关规定 | 备注 |
引言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 引言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 立法目的中新增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宏观行业治理表述。 |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进行招标投标而订立合同,起诉时该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进行招标认定合同无效。 |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经招标订立合同,起诉时该工程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而认定合同无效。 | 文字精简与严谨化修改: 1. 将“未进行招标投标而”简写为“未经招标”; 2. 将“不属于必须进行”改为“不再属于必须”; 3. 新增“仅”字,避免了“只要起诉时项目性质变了就必然有效”的绝对化逻辑错误,保留了审查其他无效事由的空间。 |
第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参与谈判的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经协商订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以中标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该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 核心修改: 1. 谈判的实质性内容中新增了“工程范围”; 2. 删除了具体的法律条号“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 尾句转换为法院主动审查判决的表述,直接指明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认定无效。 |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以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已依法登记为企业的承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二)不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住宅室内装修工程;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可以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 | 无 | 【整体删除】正式稿全盘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关于劳务、内装、小额工程资质豁免的制度设计,回归现行建筑法等强制性资质管理体系。 |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涉及转让、出借资质等关系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转让、**出借资质等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后,依据其与建筑施工企业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对应正式稿第三条: 1.第一款删除了“转让”表述,将对应费用明确规范为“资质借用费、使用费”; 2.第二款修改了救济路径。将验收表述规范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将折价补偿款计价基础明确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并删除了“赔偿损失”和“民法典第157条”的笼统指引。 |
第五条 缺乏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借资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或者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资质情形,完成相应工程施工后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认定发包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的借用合同无效,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 第四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 对应正式稿第四条: 1. 删除了冗余的主体定语,将出借性质统一改称“资质借用”; 2. 第一款删除了借用人可以直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项; 3. 第二款重写了诉请和裁判逻辑:诉请修改为“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且删除了原稿中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层层宣告两份无效合同的冗余中间段落,使文书表述更直接。 |
第六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租赁设备、借款,或者确认款项等,相对人主张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五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租赁设备等,相对人请求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对应正式稿第五条: 1. 业务范围中删除了“借款、确认款项等”极易滋生项目非法融资的范畴; 2. 法律适用进行了大幅抽水与明确,删除了民法典第503条(职务行为)、第504条(越权代表),仅保留并明确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 |
第七条 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向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者要求其赔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六条 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对应正式稿第六条: 修改属于法理上的术语纠偏。因转包/分包合同属于法定无效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主张,正式稿将其精确修正为“参照……请求承包人支付”。尾句的诉讼行为表述也由“主张/要求”改为了“请求”。 |
第八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借用资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请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支付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第七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一拆为二】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在正式稿中被拆分为两条独立的法条: 1. 正式稿第七条(代位权):文字增加了“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和“为由”; 2. 正式稿第八条(农民工工资):进行了大篇幅实质性重写。将清偿责任表述重新定义为“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权责划分比原稿更清晰。 |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 对应正式稿第九条: 1. 适用范畴由“固定总价”拓宽为了“固定价格”(包含了固定单价、固定总价等); 2. 删除了原先要求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前置条件; 3. 但书部分新增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充分尊重契约自由。 |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等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施工工程超出约定的施工范围,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超出部分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工程未竣工即解除合同,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且当事人就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签订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及建设施工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的价款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确定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条 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 【合并与重大修改】 正式稿第十条合并并取代了征求意见稿的第十、十一两条: 1. 整体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即关于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出现设计变更超出范围的计价单列条款); 2. 重新梳理了“固定总价合同因中途解除”后的工程量折算规则,新增前提“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且将裁决口径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改为了“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确定”的柔性裁量权设定。 |
第十二条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金额、计价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工程价款调整。 | 第十一条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 对应正式稿第十一条: 文字表述优化,“总金额”优化为“金额”,“支付时间”去除了重复字眼;末尾新增并明确把“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也纳入参照合同的范畴之内。 |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的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 对应正式稿第十二条: 在第一款中刚性新增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作为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无效合同折价协议予以保护、支持的绝对大前提。 |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审计机关或者财政评审机构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履行情况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对应正式稿第十三条: 1. 第一款司法鉴定范畴由“工程价款”精细表述为“工程造价”,删除了较含糊的“当事人履行情况明显不符”; 2. 全新引入了第二款作为核心突破点,为审计合理期限设置了一年的硬性死线(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有力遏制了“以审代结”和无限期恶意拖延; 3. 第三款(原第二款)把主张不予支持的启动主体直接限缩修改为“发包人请求”。 |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期限从承包人退场时起算;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合同解除时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未竣工,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期限从承包人退场时起算;承包人退场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从判决生效时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者被认定无效,承包人仍应对其施工部分依法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 对应正式稿第十四条: 1. 统一术语修改:将“预留期限”改为“返还期限”,“时起算”规范为“之日起算”; 2. 第二款针对无效合同,修改表述为“且工程未完工”,并且大篇幅删除了原先极具争议的“判决生效时起算”的后半长句,一律统一从退场之日起算; 3. 整体删除了原稿第三款(因法定保修责任属于法定的既定责任,无需在此赘述)。 |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拒不退场,发包人请求承包人及时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承包人退场前,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承包人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 对应正式稿第十五条: 1. 第一款删除了“承包人拒不退场”和“及时”等词汇,只要“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诉请返还现场即可支持; 2. 第二款进行了对等性扩充,将原先仅赋予承包人的保全权利修改并新增主体为“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发包人亦可提出。 |
第十七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合格,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六条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对应正式稿第十六条: 扩大并精确化了违约责任的定性。将“验收不合格”修正为含义更加精准、且覆盖更全面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第二款同样由“未修复合格”转译修改为“未修复至符合约定”。 |
第十八条 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范围。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停工、窝工损失中的农民工工资部分除外。 | 第十七条 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对应正式稿第十七条: 1. 第一款由查明“范围”改为具体“相应工程”,并刚性新增了“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这一审判操作要求,直接打通执行环节; 2. 第二款进行了重大实质性删除,直接删除了原稿中有关“停窝工中农民工工资部分除外”的但书豁免,这也宣告了司法裁判中对停工窝工等非直接工程物权化投入一律不再赋予优先受偿权。 |
第十九条 承包人主张其与发包人订立的协议属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折价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且不具有其他导致协议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二)建设工程依法可以转让; (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四)折价金额与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 第十八条 承包人依据其与发包人订立的折价协议主张已经行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 (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 对应正式稿第十八条: 1. 导语重新组合,明确针对的是“折价协议已经订立并履行”的审查机制; 2. 第(二)项由“依法可以转让”规范为“可以折价”; 3. 第(四)项新增并框定了资产价值的时间评估基准,表述为“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 |
第二十条 (方案一)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参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方案二)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 【制度重大修改/全新条款】 对应正式稿第十九条: 正式稿废除了征求意见稿中采取简单二选一的极端化立法倾向(方案一全盘支持,方案二全盘否定)。而是转而全新建立了实质重于形式、引入多元裁量因子的综合裁判规则,提出了应当综合考量“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这四项关键事实要素来进行个案利益平衡裁判。 |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承包人就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对应正式稿第二十条: 字词微调,将“后”字删除,将“相应的”对应为已经实现的“获得的”,并将非标准法律术语“补偿款”精确修改为“补偿金”。 |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结算协议约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最后期限起算。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应付工程价款的期限,承包人主张以变更后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对应正式稿第二十一条: 对优先权起算时间进行了重整与合规,划分为清晰的两款: 1. 第一款确认了变更给付日的,从变更后的日子起算; 2. 第二款针对原合同不明的,给出了具体的限制,只有当“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才按其起算,从而彻底剔除并删除了原稿中“以结算协议最后期限起算”这种容易产生模糊扯皮的兜底表述。 |
第二十三条 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无 | 【整体删除】正式稿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整体删除。这一涉及实际施工人越过相对性突破仲裁裁决效力的特殊管辖权架构被拿掉。 |
第二十四条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总承包合同,因总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无 | 【整体删除】正式稿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有关总包与劳务专属管辖的内容整体删除。主要是因为最高法在《民诉法解释》中已全面规定了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条属于清理重复规范。 |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同级建设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 |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或者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问题线索、证据等通报、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 对应正式稿第二十二条: 全面升级了司法监督与行政执法的行刑衔接: 1. 明确将发现的违法行径点名列举为“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 2. 扩大了移送材料的厚度,增加了“相关情况、证据等通报”; 3. 刚性新增了后半段刑事司法移送义务:“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对应正式稿第二十三条: 1. 敲定了法条施行日为 2026年6月30日; 2. 全新引入了第二款作为极其重要的溯及力准据法:“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以此明确了“新案新办法”的平稳过渡原则。 |
律师简介

杨 涵
杨涵律师,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基建与能源业务部部长。杨涵律师毕业于电子科技大学和西南政法大学,拥有通信工程工学学士、工程硕士、民商法法学硕士融合的教育及行业背景,并持有一级造价工程师(土建)、通信工程师、高级劳动关系管理师等多项高含金量职业资格。执业前,他曾于就职于某央企通信运营商专业化施工企业,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逾十年,积累了宝贵的一线产业经验。
杨涵律师擅长以“法律+工程造价+工程技术”多维度融合的独特视角,处理土建、通信建设工程、新能源工程、消防工程等在内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及信息化、系统集成类项目合同纠纷等复杂民商事诉讼与非诉业务。并精通工程技术方案研判、工程造价审定、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等专业实务,能够精准核对工程量与工程价款,在法律框架内提供最具专业性与实操性的解决方案。凭借在信息通信领域的长期积淀,杨涵律师在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新基建)领域,如算力及数据中心、5G基建、工业互联网、新能源工程等项目投融资、建设、运营的全过程法律服务中具有显著优势,是事务所在该前沿领域的关键力量。
联系方式
电话:17898182298(微信同号)
邮箱:yanghan@jianwei.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