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并公布: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
二、最高院12月24日批复的背景知识
《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后,有四次修正和两次修订: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正, 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订, 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 2018年10月26日第四次修正,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因为《公司法》在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时变化比较大在对公司债权人及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有较多新条款,大家都把这一版《公司法》称为新《公司法》。为了给普罗大众学习适应新公司法内容,新公司法在半年后的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二)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是新《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一个标志性条款,全文是: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三)什么叫“法不溯及既往”?
“法不溯及既往”指的是法律适用的时效效力。新法颁布原则上没有溯及力,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对法律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
(四)什么叫注册资本认缴制?
注册资本认缴是相对于注册资本实缴而言的。2005年10月,国家为了鼓励创业激发经济活力,修订《公司法》推出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到了2013年12月,新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放宽认缴政策:即股东注册成立新公司不需要实缴资金,注册资金写100万1000万1个亿10亿都可以,出资期限不限,写10年、30年、50年、100年都可以。
(五)最高院为什么要出这个批复?
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实质是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如何平衡的问题。
新《公司法》立法者认为,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当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股权转让人(历史股东)则认为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不出资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历史股东转让股权时既没有逃债的恶意,也没有收取未出资部分的股权转让对价,不应当承担继续出资的补充责任,否则对历史股东来说不公平。
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23日期间,有许多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做出了多个判决,判决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对认缴未出资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引发了许多争议,据说还引发了人间悲剧。各地高院、包括人大法工委都对该条款持不同意见。
三、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该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处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这个问题中有两个关键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那我们就从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去找答案。
首先我们来看原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期限都是怎么规定的?
2005年《公司法》 | 2013年、2018年《公司法》 | 2024年《公司法》 |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对认缴出资期限进行规定) |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根据以上规定,2014年1月1日前设立的有限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都已届满。2024年7月1日后新设立的有限公司,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出资到位。但对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期间新设立的有限公司,当时的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出资的最后期限没有进行规定。
对于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期间设立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了一个超长认缴期(如一百年),该怎么处理?
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九民会议纪要》认为,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这一问题,给出了一个解决思路:
原则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我们再来看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
2018《公司法》 | 2024《公司法》 |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2024年新公司法前的公司法仅对股东转让股权时行了规定,没有对股权转让人和股权受让人如何分担已认缴出资但因未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的后续责任进行规定。
但是新公司法施行前,原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对公司股东利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表现在以下法律规定中:
2005年、2013年、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条都对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了原则性规制。
第二十条 |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七条 |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九条 |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总结
综上,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该如何处理?我理解的答案如下: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对于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期间设立的有限公司,如果公司章程约定了一个超长认缴期,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裁定终止本次执行),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通常是被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无效,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不再享有期限利益。
二、股权转让人承担认缴出资补充责任的情形是: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已届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裁定终止本次执行),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权转让人有提前出资义务,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提前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三、股权受让人承担认缴出资补充责任的情形是:
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人的出资期限已届满或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应当出资,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同意受让股权的,与股权转让人承担出资连带责任。
最后说说这个批复对我们律师代理案件的影响:
在新《公司法》出台后,律师代理民事案件都会把未出资到位股东(包括现在的股东和历史股东)都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股东们在未出资到位数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现在最高院批复后,原告也可以将公司股东们列为共同被告,但如果到一审辩论前,公司仍没有被执行终本案件,法院可能不会支持原告要求股东们在未出资到位数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这一诉讼请求。原告只能等执行终本后,才能另诉股东在未出资到位数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这个时间窗口,股东可能会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
对于法院以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裁判,判令历史股东承担责任的,历史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11条第6项的规定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为由申请再审,争取重审改判。
以上仅是本人学习探讨,我们共同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再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该如何承担责任。
律师简介
徐 荣兰
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徐荣兰律师,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管委会副主任,合伙人。具有二级建造师和一级消防工程师资格,担任钦州仲裁委员会和遂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成都江津商会法律顾问、成都市建筑行业商会法律顾问。2020年度被评为武侯区优秀律师和成都市优秀律师。
徐荣兰律师已执业二十年,擅长业务领域:(1)建设工程领域诉讼业务:承接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代理;(2)建设工程领域非诉讼业务: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为施工总承包项目、房地产烂尾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提供全过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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