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生效,其中的第20-23条专门确定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就其权限范围内和超越权限范围行为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后果,制定了有关裁判认定的准则。
而对建设工程项目,当自有资金不能满足缺口时,参与项目的各主体往往通过对外借款来满足资金需求,此时施工单位人员、项目部、项目人员的借款是否应由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就极易发生争议。现有大量判例中,同案不同判、支持和不支持的案例均不在少数。本文结合工程实践和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法律规定,对此进行分析。
本文标题“施工单位人员、工程项目、项目人员对外借款”法律关系层次中,其中核心法律关系在项目部的法律主体定位以及施工单位人员、项目部与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与项目部人员之间的关系,也即是代理或者代表关系,包括职务行为、委托代理、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等情况。本文要讨论的问题,就是根据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代理、代表及表见代表、表见代理,从而明确项目部、项目部人员对外借款是否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结果。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23条
于2023年12月5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代理、代表及表见代理、无权代理的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特别是其中的第20-23条,已经明确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代理对外行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责任关系和审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 |
第二十条 |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二十一条 |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第二十二条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
第二十三条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
本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典型规定之一,其重要意义在于,明确了表见代理中“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及“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分配,具有科学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 |
第二十八条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
(一)关于项目部的法律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53、54条,项目部应属于“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但值得一提的是,工程施工领域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转包、挂靠、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部完全有可能是由实际施工人设立仅挂名在转包单位、被挂靠单位、分包发包人名下。因此,项目部的行为是否直接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中项目部由谁设立以及项目部以谁的名义,包括相对人是否知悉项目部设立人等有关事实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 |
第五十三条 |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
(二)关于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的辨析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是对“职务行为”的明确法律规定。
首先“职务行为”是放在《民法典》第七章“代理”一章中,可以说“职务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代理行为。但其较代理行为又有所不同,因为“职务行为”的三大要素,即应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则行为产生“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此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其次,在“职权范围内”已经暗含了要在职,也就是理解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内部人员无可厚非。但用工关系的实践表明,非法人或者组织的内部人员也可以有对应的职权,例如银行的柜台人员很大一部分都非银行职工,因此基于用工关系的多样性以及授权委托的便利性,完全限制在内部人员并不合适。因此此处的人员不仅限于员工,而是将重点放在从如何证明是在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角度出发两点上。
最后,职务行为还包括一种法定的职务代表行为,即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只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一般均认定为职务行为。(有关法条后附)而这几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23条,形成了相互印证和闭环。
《民法典》 | |
第一百七十条 |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六十一条 |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六十二条 |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五百零四条 |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
(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负责人对外借款的典型裁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负责人对外借款关系中,根据情况区分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还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借款用于法人、非法人组织还是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身有不同的裁判规则。即“个人名义单位用”则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单位名义个人用”则还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查明裁判是否单位、个人均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
第二十二条 |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典型裁判规则
最高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9次法官会议纪要,对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做了明确回应。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第一个条件: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项目经理有权以公司名义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的活动。
2.第二个条件: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借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在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借条上应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否则无法证明相对人并无过失。
3.第三个条件: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例如借条上并未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相对人亦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因此,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该规则虽为最高法法官会议纪要,但基于时间较长,又与实践中复杂的项目人员对外借款关系各要素不是完全匹配,其中提到的三个条件只能作为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并且基于还有更多要素并未考虑其中,不能得出满足该三项条件即能得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结论,因此将之作为裁判规则的参考更为合适。
(五)表见代理的适用立场把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引言部分第三段“表见代理所代表的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对于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引言部分第三段 | 会议指出,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
(六)对工程领域常见的真章、假章、项目章的考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41条,盖章只是初步证明合同效力的证据,核心还是在于签约人是否具有代表、代理权限,以及是否超越权限,还包括超越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多种场景,因此确立了“认人不认章”的典型思路。该思路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中进行了明确体现。
因此,加盖项目章的行为也是作为初步证明合同效力的证据,只是其相较公章、合同专用章而言,效力更弱。但签约人仍构成表见代理的,则仍能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产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41条 |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根据前述分析,当项目部、项目人员对外借款,出借人请求由项目部所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还款责任时,人民法院将按照如下逻辑考量:
首先,借款行为是否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签订合同。
若并非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签订,不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但在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则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承担责任。同理,当项目部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当如何认定?本问题将在本条整个裁判逻辑论证完成后予以回答。
其次,借款经办人是否具有代表、代理权限的外观。
具体包括是否有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能否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工作环境及能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等外在因素。若基本的代表、代理权限的外观都不存在,即便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有可能被推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
再次,借款经办人是否超越其代表、代理权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是否超越其代表、代理权限按照如下方式认定: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最后,经办人虽然超越其代理代表权限,但是否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若构成仍应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
此时,还需要注意表见代理得举证逻辑,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相对人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而由被代理人证明相对人不符合“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若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也不承担责任。具体认定方式为: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另外,关于是否将“所借款项实际用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生产经营”作为认定是否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还款责任的必备要件,实际是不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已经包含了借款并非必须用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生产经营的意思。而将之作为认定经办人是否超越权限、相对人是否善意、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考量因素是完全适宜的。
回到本条开头,当项目部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当如何认定?根据前述裁判逻辑,还需考虑项目部的设立人、权益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还是实际施工人等第三方,以及出借人是否知悉实际施工人及借款决议的作出人、经办人权限等要素考量。在出借人善意且并不知悉其中存在实际施工人、借款决议做出人或经办人超越权限,或者即便超越权限也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则应当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
综上,施工单位人员、项目部、项目人员对外借款是否由施工单位承担还款责任除前述的裁判逻辑外,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各个不同要素来进行判断,具体包括款项是否用于项目、借款协议以谁的名义签订、项目部实际由谁建立等多个因素,且必须考虑出借人对此的知悉程度,综合以上种种因素判断是否超越代理权限或构成表见代理等进行综合递推判断。
唐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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